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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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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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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因为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条件,以法律制裁
关键词: 法人,法律责任,犯罪

      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因为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条件,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

     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

     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以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峻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铺中,一些集团"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集团的个别分子的同一体”①,固然这些集团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集团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外分。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铺,为法人的发铺提供了前提,各种贸易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泛起,但是这些仍旧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

     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泛起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

     因为贸易商业的发铺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

     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商业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出产,是这个时期的明显特点。

     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

     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

     跟着公司的发铺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铺,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道,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 "在过往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铺,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集团,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据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

     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

     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望,早在资本主义入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至公司就开始入行各种犯罪流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泛起,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入进20世纪以后。

     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

     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 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

     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休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进。

     正由于如斯,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题目采取归避和甚至否认的立场;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题目的熟悉上存在严峻的不合,如以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天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合用于法人。

     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立场的据有尽对的上风,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恰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

     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归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

     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入行更严峻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

     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题目,铺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题目的讨论和争论。

     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先容,笔者不再赘述。

     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熟悉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

     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熟悉,恰是这种熟悉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题目。

     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之一。

     因为法人与天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集团,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恰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

     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合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合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集团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合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

     而这些恰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题目。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去去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正当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条件。

     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

     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因为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

     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责任在其中起着沟通犯罪与刑罚并使这些内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

     刑事责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国家刑事法律的划定,对犯罪行为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也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尺度。

     因此,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题目的研究是确定法人能否实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罚的枢纽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