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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责任应当有哪些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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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赔偿责任应当有哪些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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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海商法》有关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法律划定及其联系

1992年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因为《海商法》在其制定的过程中广泛地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故曾一度被以为是一部我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的海内法,而且在世界范围内也具有一定的领先的地位。

    关于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中的单位责任限制以及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以与划定。

    

就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言,我国事参照《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划定而制定的。

    这构成了我国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划定之一,也是对于承运人的一个总的责任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又称舟舶责任限制或舟东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责任人根据法律的划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

    

这是一种十分特别的轨制,纵观其它许多行业,都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轨制 .这种责任限制轨制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律师认为,就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具有一般的增补意义,并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组成部门。

    这是因为:

(一)这种海事索赔责任限制的申请人并不是仅仅是承运人。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划定:凡是只要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职员,都可以限制赔偿责任。

    这些人包括:舟东、承租人、经营人或治理人、救助人。

    可见,拥有主张限制海事赔偿责任资格的主体并不仅仅是承运人。

    换言之,这种轨制也不是为承运人单独设计的。

    

(二)海事索赔责任限制有明确的例外条款,因此即使根据《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的划定,承运人依据限制性债权可以申请责任限制,但是其并不一定能申请到责任限制。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划定:经证实,引起损害赔偿哀求的损失是因为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按照本章划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这个例外条款我们应留意以下几点:“可能造成的损失”无需是实际造成的损失,如果该投诉的损失是一种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话:“轻率的”(recklessly)含有某种决定冒险或对其存在漠不关心之意;明知的要求涉及证实在疏忽行为发生当时行为人内心实际的明知,该疏忽行为的发生及它确实涉及该条考虑的可能的损害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