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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取归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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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卖人取归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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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卖人取归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出卖人取归权  出卖人取归权一般是指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此时买受人宣告破产,出卖人取归其标的物的权利。

   此一轨制发源于英国。

   当时的英国衡平法院以为,隔地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发运而丧失据有,而卖受人尚未收到,也未付清全部价款而陷于支付不能时,如不准出卖人将运送中的货物休止送交买受人,将来出卖人仅能按一般破产程序受偿,也就是用出卖人的财产了债买受人对他人的一般债务,有失公平,故衡平法院赋予出卖人休止发运权。

     出卖人取归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  第一,隔地买卖合同。

   出卖人取归权的实质,是要保障在卖方发货至买方收货这个时间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正当权益。

   这个时间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同地买卖中交货直接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发货,如已经发货去去也根本没有取归的时间余地。

   所以,出卖人取归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第二,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完毕,而买方尚未付清货款。

   如买方已付清货物价款,卖方权益未受损失,天然也无取归货物之权。

   假如卖方要求取归货物,而破产治理人要求付清货款,交付货物时,卖方也无权取归货物了,因其权利已可完全实现,取归权也就不存在了。

   这里的未付清货款,并不问原定了债期限是否已到,由于无论了债期到否,破产的事实已使卖方不可能再获得全部货款。

     第三,在实际受领买卖标的物以前,买受人被宣告破产。

   买受人被宣告破产,必需发生在买卖标的物在运输途中,即在出卖人已经发出而买受人尚未受领之间。

   倘若买受人在实际受领标的物后被宣告破产,出卖人的取归权则不能构成,而只能以尚未付诸的买卖价金为由申报破产债权受偿。

   值得留意的是,买受人对于买卖标的物必需尚未现实地受领,实际地据有,若仅收到出卖人寄出或送出的货物提单或者载货证券,不能认定为“业已受领”,即便双方当事人事先有相反商定, 在这种情形下也是无效的。

     目前,我国破产法中未划定出卖人取归权。

   但是,我国《合同法》第308条划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该法第134条划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商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合同法》通过设置出卖人对在途货物的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等指示权,设置所有权保存条款,实际上也起到与出卖人取归权类似的保护作用。

   所以,有的日本学者以为,在现实中,这种卖主的取归权几乎不能施展作用.不外,从破产法立法体系的完整性考虑,我国破产法中也应当划定出卖人取归权,以向当事人提供更为完备的权利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