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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前置调解是指开庭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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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前置调解是指开庭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

* 来源 : * 作者 : 厦门破产重整清算律师
关键词: 调解

1.前置调解的适用范围

所谓前置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先预进行调处的诉讼活动。在简易程序中,实行前置调解,对及时化解简单的民事纠纷、促进当事人和睦相处和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都大有裨益。

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对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2)劳务合同纠纷;(3)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数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4)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5)合伙协议纠纷;(6)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对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因此,在简易程序中,根据案件的件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人民法院不适用“前冒调解”。

2.调解协议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调解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人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民事调解书的制作与发送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对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次日起10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民事调解书的补正

当事人领取或收到民事调解书后,若发现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原意,以裁定的方式,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告知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旨在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督促其自觉行诉讼义务。在简易程序中,为使程序运行更快捷,在人民法院已通过不同方式进行告知后,可以适当减少重复告知环节,根据《简易程序规定》,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之申请回避权,即便该项权利已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在开庭时,审判人员仍应向当事人特别告知,面不得“简”而不告。此对保障和落实当事人之申请回避权具有重要意义。

开庭时,若遇有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之情形,审判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此外,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还应适当提示该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庭审安排

1.确定争点

所谓争点,即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及其法律适用所形成的争议焦点。在简易程序中,因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这便于审判人员直接归纳或整理案件争点,以加快后续程序。在程序安排上,审判人员可直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使之成为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

2.举证、质证和辩论

举证、质证和群论的展开,应以审判人员所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之争议焦点为基础。本案争点经当事人确认后,审判人员即组织当事人双方围绕本案争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在审判实践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采取更为灵便的举证、质证方式例如,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的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当事人要求当庭举证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直接安排“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也可同步进行:而对当庭举证有困难的案件,先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举证期限。若协商未果,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