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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地法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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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地法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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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结地法不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有效,那么,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而且缔结地法也为双方当事人所熟悉。另外,缔结地法这一客观标志容易确定。鉴于上述原因,各国广泛采用这一客观标志。例如,《加蓬民法典》规定,合同双方无明示的意思表示,则依缔结地法。《意大利民法典》第25条、《日本法例》第7条第2款都有类似的规定。但采用这一客观标志确定合同的准据法,也存在一些弊端:

1.合同缔结地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合同不一定有最密切的联系,缺乏针对性。

2.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合同缔结地,达到规避本应适用于他们的法律的目的

3.对于隔地缔结的合同,其缔结地难确立。英美法系国家主张合同缔结地为承诺发出地,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合同缔结地为承诺接受地。

(二)合同履行地

合同履行地在实践中通常是合同预定结果的发生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也是最容易发生争议的地方。无疑它与合同联系最密切,因此,许多国家主张以履行地法为合同准据法,例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作出明示选择,适用合同履行地法律。但采用这一客观标志也存在一些弊端,例如,双务合同常有两个履行地,究竟以哪个履行地作为准据法确定的地点呢?


(三)法院地(仲裁地)

当事人对合同的法律适用未作选择时,适用法院地的法律。其理由是当事人既然在法院地起诉,法官就有责任适用法院地法,而且当事人在不指定其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只有依其职责,适用内国法。在英国的法律实践中曾有这种判例。但这种主张也有不妥之处,原告可以在有利于自己的法院地起诉,而忽略了与合同有真正联系的法律。

(四)当事人国籍

有的国家规定,在当事人对他们之间的合同的法律适用未作选择时,如果当事人国籍相同,则适用当事人国籍国法。例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意思不明时,如当事人是同一国家的,依共同的本国法。但这一客观标志的不妥之处在于,当当事人的国籍国法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任何关系时,适用当事人的国籍国法有些不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