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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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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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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案情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公司(以下简
关键词: 民事责任,对其,法定代表人,职务

   

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河南省濮阳市**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郑州**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及其所属第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11份,商定,因经营期货业务,**公司借款两笔总计1000万元给**期货公司;借款9笔共计980万元给** 期货公司第二营业部。

   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利率为23‰,**公司不承担风险。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付给**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人民币1980 万元。

   **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未按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还查明,**期货公司于1993年4月经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登记开业,1995年6月16日由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颁发企业营业执照。

   河南省**审计师事务所(93)**内验审字第0**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实书显示:**期货公司注册资金1001万元,由郑州市文**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投进,其中700万元活动资金由郑州市*堡城市信用社,郑州市*鹏城市信用社出具的资金信用证实,郑州*商品交易所收款证实所证明,301万元固定资产经查验属实。

   1994年下旬,河南省豫*审计师事务所依据河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审验证实又出具一份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实书,**期货公司依此证实书报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申请开业登记。

    1997年3月12日,河南省豫*审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入行了审计,同时,该公司出具了1997年工商年检讲演。

   文**旅公司1995年至1997 年未入行工商年检,河南省工商行政治理局,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对文**旅公司营业执照认定:属周某孚(原**河南分公司资金运用部总经理,现已判刑)伪造有关证件骗取的营业执照,其集体性质的企业不能成立,应予吊销,该公司的一切经营流动属周某孚的个人行为。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郑刑初字第 2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文**旅公司属周某孚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开办的个人公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期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旬日内返还**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归**公司的其他诉讼哀求。

     **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5年1月9日至1996年6月24日,**公司与**期货公司及其所属的第二营业部签订11份借款合同,商定,**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000万元给**期货公司,借款9笔共计980万元给**期货公司第二营业部。

   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月利率为23‰。

   **期货公司用该款项经营期货业务,**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

   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付给**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人民币1980万元。

   因**期货公司及其第二营业部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1997年12月15日,**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哀求判令**期货公司,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期货公司由文**旅公司申办,1993年4月10日在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

   1994年11 月11日,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其到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注册登记。

   1995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注册登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交通 郑州分行桐柏路分理处的入账单,转账支票载明,1994年7月30日,文**旅公司向**期货公司 人民币1万元。

   (93)**内验审字第 0**号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实书中所称的**期货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依据的是经在上述1994年7月30日桐柏路分理处的入账单上添加“千”字变造而成的入账单复印件。

     1992年5月2日,原****保险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保险公司)总经理周某孚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出具一份由其签字并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

   1993年4月1日,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为其颁发了营业执照。

   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000万元,但注册资金未到位。

     又查明,河南省保险公司豫保字(1992)第*号文下,有两份文件,一份内容为“关于召开市地公司办公室主任座谈会通知”,另一份为“关于成立郑州文**旅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

   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主张,“关于成立郑州文**旅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系周某孚伪造的。

     又查明,周某孚因犯有,纳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着落不明,**期货公司已歇业。

     另外,河南省保险公司已分立为河南财保公司和河南人保公司。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豫经初字第13号经济判决书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述经济判决第二项。

   三,**期货公司于本判决投递之越日起旬日内返还**公司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 同期活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四,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对** 期货公司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10元,由**公司承担19010元,由**期货公司承担90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9010元,由河南财保公司,河南人保公司共同承担。

     评析  周某孚系原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保险公司对外实施法律行为。

   其于1992年5月2日向河南省荥阳市工商行政治理局出具申请书,申请开办文**旅公司。

   申请书,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实,资金信用证实以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周某孚均在上述文件的负责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并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该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因为设立文**旅公司的行为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入行的,该行为应认定为法人的行为。

   周某孚受到刑事制裁,但不能免除法人应承担的。

   保险公司应对开办文**旅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周某孚虽为天然人,但同为保险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对其行为如何界定,是决定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仍是由法人承担的分界线。

   当天然人的行为与职务无关时,法人通常不承担责任;假如其行为与职务相联系关系时,法人则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周某孚在荥阳市工商局申请注册文**旅公司时,企业法人注册申请书,企业法人登记注册表上,周某孚都是以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名义,身份实施的,都加盖了保险公司公章;荥阳市工商局为其注册登记公司,也是基于对周某孚所任职务的信赖及对保险公司的信赖。

   因此,周某孚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纯粹的个人行为。

     周某孚利用职权以保险公司的名义申办文**旅公司,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应予制裁;对其予以制裁,是为了保护民事法律关系,而不能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更不能由于对其制裁,而免除法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同时,对周某孚行为的定性,我们以为,应当比照1998年4月9日通过的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题目的划定》第三条关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门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划定入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