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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身来讲表现为外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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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本身来讲表现为外在的行为

* 来源 : * 作者 : 厦门破产重整清算律师
关键词: 权利

必须看到,就权利本身来讲,它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总是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因此总归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其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温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故此,法律对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严格地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权利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权利。诚然,权利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地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因此,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一般认为,法律权利行使时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禁止权利滥用,反对恶意行使权利;权利行使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高法律行为的伦理价值。

像权利的享有是有限度的一样。法律义务的履行也不是绝对的,也是有限度的。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履行法律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行为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2)时间的界限。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3)利益的界限。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既然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享有社会的利益,那么义务人也就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要求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无限制尽义务,而漠视义务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同样是违背事物的性质和正义原则的,是不合理的。正如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有自己的权利。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条件

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是由数不清的法律关系构成社会法律关系的大的网络,是一个动态的系统。法律关系总是处于不断的运行变化之中,这种变化表现为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它是法律关系的生命过程与存在方式。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等方面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