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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实际争议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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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实际争议发生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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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在实际争议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的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最早采用的方式。在19世纪之前,国际社会基本上采用临时仲裁机构的方式来处理商事争议。19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多数在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但是临时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仍然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许多涉及国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往往是选择临时仲裁来处理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就是供各国当事人在临时仲裁时选用的仲裁规则。有关国际条约对临时仲裁也持肯定态度。例如《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显然,前者是指临时仲裁。

按照中国《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该仲裁协议属无效仲裁协议。由于临时仲裁是由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协议中不可能约定仲裁机构。因此,中国《仲裁法》中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意味着,中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①原则上承认了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它指出,“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同时,根据《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对临时仲裁的确认,中国作为公约缔约国也有义务对外国临时仲裁裁决予以承认。

常设仲裁机构

常设仲裁(permanent arbitration)机构又称制度仲裁机构,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一国国内立法的规定成立的,有固定的组织形式、仲裁地点、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事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由临时仲裁机构发展而来的,常常是附设于某个或多个国际或国内民间组织。自19世纪中叶以来,机构仲裁在世界各国得以迅速发展,目前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主要形式。